论者认为,在较重大、复杂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成立”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有机统一(以下简称“三个效果统一”)的最后一个庭审环节,也是关键环节,而“庭审答辩”环节又是突显“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成立”最佳效果的重中之重。由此可见,“庭审答辩”在实现“三个效果统一”中的作用重大。然而,实务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最薄弱的环节往往表现在“庭审答辩”上。为此,本文结合目前公诉人庭审答辩存在的共性问题,谈谈如何提高庭审答辩效果,旨在确保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一、庭审答辩及其特点
实务中的庭审答辩是指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围绕定罪量刑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来的种种辩解或辩护意见而进行的解答或反驳其错误观点的辩论行为。庭审答辩有其自身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从诉讼程序流转上看,庭审答辩具有“可预测性”(又称“主动性”)和“系统性(又称承继性)”。
所谓“可预测性”或“主动性”,是指庭审答辩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事先预想预测在庭审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有可能围绕定罪量刑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各种辩解或辩护意见,从而事先准备好答辩提纲。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要求,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其中的(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因此,庭审答辩具有可预测性或主动性,要求公诉人根据个案实际,结合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掌握的案件事实或证据情况,预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能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量刑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各种辩解或辩护意见,事先有针对性地准备好辩论提纲,以增强庭审的主动性,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
例如,论者出庭支持公诉的古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案,在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节,预测了被告人古某某或其辩护律师可能围绕定罪量刑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事先准备了三个答辩意见:
1、由于被害人先击打被告人,所以,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对本案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人古某某离开案发现场时将被害人手放在腰间手机位置以便于其自救,应存在酌定量刑情节。
3、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不应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在庭审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律师恰恰对这三个问题都当庭提出了辩护意见,由于论者事先有充分准备,所以,当庭答辩效果很好。
所谓“系统性”或承继性,是指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在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后,“庭审答辩”处于法庭调查之后、合议庭评议之前的必经阶段,是整个审判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即所谓的系统性;在法庭调查和合议庭评议两个阶段中,“庭审答辩”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即所谓的承继性。但这个过程或程序有时是可逆的。如果进入答辩程序后无须重新调查事实、证据,则审判程序进入休庭后,可直接进行“合议庭评议”;如果庭审答辩中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认为有必要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或证据查清后继续进行庭审答辩。
二是从实体意义上看,庭审答辩具有“宏观性”和“可变性(又称复杂性)”。
所谓“宏观性”,是相对于庭审“质证”而言的,庭审答辩着眼于控辩双方对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歧进行的辩论,着眼于宏观;而“质证”要解决的是控辩双方就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所进行的争辩,着眼于微观(参见《刑事司法指南》总第41集第89页“五”)。这也是庭审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本质区别。
所谓“可变性(又称复杂性)”,是指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围绕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并不完全按公诉人庭前预想预测的提纲进行,其辩解或辩护意见一般具有突发性、偷袭性和不定向性,往往分散和打乱公诉人在庭上的逻辑思维,使事先准备的答辩提纲难以适用。
例如,马某某贩毒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突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数量比实际数量多,对这一突发的如此重要的量刑事实,由于公诉人完全照搬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书》所认定的数量,所以,只好当庭匆忙地进行重新核对,使庭审一度陷入被动局面。这充分说明庭审答辩具有可变性、突发性和出乎意料性。
三是从知识体系运用上看,庭审答辩具有综合性。
所谓综合性,是指庭审答辩的过程,是综合运用各门相关相近学科,尤其是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证据学、法医学、形式逻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等学科知识的结果。庭审答辩要求公诉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与辩方就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辩。一个称职的公诉人,要想主导庭审答辩程序乃至整个指控犯罪氛围,必须掌握上述多门学科知识,唯有此,才能在法庭上答辩起来尤鱼得水、游刃有余。
二、当前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论者根据自己的体会和配合他人出庭的感觉,认为当前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概括为“轻”、“冗”、“弱”三个方面。
所谓“轻”,是指轻视庭审答辩这一环节。实务中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庭前准备中“答辩提纲”不充分,甚至干脆不准备“答辩提纲”。
二是在庭审答辩阶段对辩方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充耳不闻、无动于衷,误认为合议庭主要是经过阅卷后掌握全案证据而做出判决的,公诉人 ……此处隐藏3787个字……明要求混为一谈。对此,公诉人在答辩中指出:被害人确实没有证实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偷车行为,但是,指控盗窃罪只要证实丢失该车的时间、地点及车的特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和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赃物相吻合即可,这就完全证明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案例引自《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38-39页)。
第三、运用形式逻辑学原理,揭露辩方之诡辩
辩方在庭审辩论中,除了其论点不正确、论据不充分以外,还常常存在“论证方式”不符合逻辑的错误之处。如偷换概念、模棱两可、推理违反逻辑规律等。因此,公诉人在庭审答辩中不仅自己要准确掌握概念进行周密的判断和推理,还要善于发现辩方在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上存在的逻辑错误,真正做到找准辩点、答辩有力、条理清晰、效果俱佳。
实务中,常见的逻辑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违反“同一律”,偷换概念或辩点。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或命题要保持确定不变,公式:A=A。它要求在相同时间,相同场合内的概念、判断或推理必须保持同一。
实务中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逻辑错误是偷换或混淆概念、偷换或转移命题。因此,公诉人要准确发现辩方违反同一律的这些错误,揭露其诡辩。
例如,董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辩解:我在晚上捡到一辆无人看管的摩托车,捡东西不是犯罪。公诉人答辩时指出:被害人是在锁上摩托车油箱后到附近商店与人争吵,十分钟后,从商店里出来发现摩托车没有了。被告人将上锁的摩托车捡走,显然混淆了“捡”与“偷”的概念(本案例摘自《内蒙古检察》2000年第2期第41页“一”之“1”)。这就是违反同一律偷换概念的错误。实务中还有转移和偷换论题的错误,公诉人要善于发现这些问题,及时予以揭露。
二是违反“矛盾律”,自相矛盾。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中,相互否定的概念或论题不能同时为真,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因此,不能同时对其肯定,其公式:A不是非A。它要求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下具有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对象不能既肯定又否定。否则,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实务中辩方违反矛盾律的错误常常表现为:
1、前后辩点不一致。例如,在一起抢劫未遂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观点是被告人没有抢劫故意,对工作人员实施麻醉是为了报复领导。但是,在后面的论述中又提出被告人发现工作人员中毒后,采取抢救措施,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公诉人在答辩时指出:承认犯罪中止就意味着有抢劫故意,但辩护人第一个观点却是被告人没有抢劫故意,观点前后矛盾。根据矛盾律公式:有抢劫故意,就不是中止或承认中止就意味着否定没有抢劫故意(即有抢劫故意)。这一有力的反击,收到了很好的庭审效果,最终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本案例摘自《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期第39页“三”之“1”);
2、辩方根据有利于己方的部分证据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或辩护,对不利于己方的那部分证据只字不提,而恰恰这不利部分的证据才是真实的而对其有利部分的证据是假的。这与前述运用驳论手法揭露其“片面性辩论”殊途同归,只是分析问题角度不同而已。对此,公诉人应直接论述依法查证的真实的事实或证据,指出其辩点是建立在不真实的证据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之上的形成的,使合议庭不予采信其辩点。
三是违反“排中律”,模棱两可。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中,互相矛盾的两个概念不能同时是假的,必有一个为真,不能同时对其否定,其公式:要么A要么非A,它要求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下具有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对象必须承认有一个为真,既不能同时否定,也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如某伤害案件,辩护人既说被告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又说被告人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能力,就是犯了模棱两可的逻辑错误,违反了排中律。
四是违反“充足理由律”,依不充足或虚假前提推理。充足理由律是指在思维过程中,要确定一个判断或推理为真,必须具备充足的理由。它要求要确定一个判断或推理为真,必须理由真实且充分。因此,理由不充分或虚假是不能推导出真实的判断或推理的。实务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错误:
1、没有任何理由。即辩方只是笼统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没有理由。这是严重违反充足理由律的逻辑错误,公诉人只要让其出示证据,即可击败其辩点。
2、理由虚假。即辩方是根据虚假的理由推导出的辩点,显而易见,其辩点是站不住脚的,只要揭露其理由不真实即可。实务中常常表现在“三段论”推理中,辩方依虚假前提进行推理。如有的案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牟利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其错误就在于所运用的“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是不真实的。如果还原本案辩护人的“三段论”推理,则是:“大前提”——挪用公款罪要求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小前提”——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时没有从中牟利,“结论”——所以,本案被告人没有犯挪用公款罪。从逻辑学角度分析,该推理的“大前提”——挪用公款罪须以牟利为目的,是不周延的、不真实的,法律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所以,由此大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必然为假。
3、理由不充分。虽然辩方的辩点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推导出来,但是,理由不充分或具有或然性,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必然结论。此时,公诉人只要当庭指出其结论具有或然性即可。如有的案件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面对这样的观点,公诉人当然应指出:初犯不必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发现问题是水平,解决问题是能力。公诉人进行庭审答辩,是其平时所积累的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否及时发现辩方辩点或论证的错误之处,是对公诉人知识水平高低的检验;能否答辩好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帮助合议庭在法庭调查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指控犯罪是对公诉人能力大小的考验。因此,掌握一定的庭审答辩方法和技巧,是提高庭审答辩水平和能力以及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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