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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10-25 18:48:46
再审申请书(全文共6887字)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电话: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理由:

1、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知只有在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才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而直接以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且要求申请人对债务的一半即477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再审。

2、原审中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债权人xxx出具的数额为41030元的收条,这张收条能够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承担了数额为41030元的担保责任,原审中法官以要调解为由不让债权人出庭作证,径直作出对申

请人不利的判决,如果法庭认为不用提供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证据即能判决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债务,那么申请人承担的41030元的担保责任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半即20145元,这笔款项在判决中应当直接扣除。

3、原审受理费和执行费不属于担保范围,原审判决却要求申请人承担受理费575元及执行费1000元的一半即787.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请继续关注:wwW.)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住址:.........

法定代表人:韦某,村委主任。

代理人:蒋万君,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住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进,镇长。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46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本案情:

某公社(现某镇,以下简称公社)为了搞好南蒲公路两侧绿化,于1971年决定借位于某县某镇陶瓷厂至五象岭烟墩分场地段属申请人集体所有的高官岭、老虎岭一带面积为605.72亩的山地植树造林。双方约定:申请人借出山地,保留山权,并承诺成林后申请人集体用材经公社同意可砍伐,但山林分益问题未约定。公社企业办于1975年牵头成立良庆公社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申请人没有参与管理。林场与南宁市柳沙园艺场、申请人第十生产队于1975年底至1976年初分别发生纠纷,在申请

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协议。公社于1980年初又借用申请人一片山地办砖厂,并承诺给申请人5%的提成却未兑现。申请人多次交涉未果,便于1987年以借山造林收入分益纠纷向当地县政府提请仲裁,并要求收回原大队的所有山地。县政府于1988年作出处理意见,以上述两个协议是申请人与林场达成解决“山界纠纷”的协议,“协议仍然有效,应予维持”为由,把借山造林的山地划归为林场。申请人无奈之际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县政府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为由不予支持。于是,申请人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错误地把申请人原本享有的该山岭的所有权认定为只有使用权。申请人于1962年“四固定”时把该山岭分给各生产队管理,直到公社于1971年借山造林时,该山权未转移。但是二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山岭原权属上诉方使用”。

2、把申请人从未参加签订的1976年两个协议强加给申请人,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对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并多年来按此协议履行。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页关于“一九七六年为绿化交通环境和促进社队的林业发展,双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管理至今,多年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的认定错误。首先,协议一是公社背着申请人与第三者进行的,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协议二中的黄朝荣从未得到集体授权,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协议,即使他是大队干,其代表权也是非常有限的;申请人下面第十大队与林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该林场无法人资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错误地把上述两协议作为该山岭划分权属的依据。

如前所述,鉴于黄朝荣的无代表资格、权限以及申请人第十生产队和邕宁县良庆公社的无权处分,两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述两协议作为确权依据此显然错误。

2、错误地把申请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的证据。

1981年实行林业生产改制以前,山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其小生产队的经营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完全是内部的管理活动。二审法院把这种与上述两个协议无关的活动扯上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同意把自己借出的山岭划给林场的证据。二审判决书第二页称“大队并于同年六月另调拨山地给生产队。协议各方也履行协议条款”是错上加错。

三、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把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实体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但忽略其第三款(对政府处 ……此处隐藏1973个字……带冬天日照自然规律公理,主张人是无法搬到法院的!如果审案者深入讼争房产现场观察办案,一定能深确体会冬天住房没有日照的痛苦,也能判断是凤凰名都大楼为主遮挡日照,而西面中信广场b座及西北部的维也纳楼并无挡光。

总之,凤凰名都位于申请人住宅南面最近邻,从东南到西南延伸100多米;其又是南面的最后建高楼,从时序上最终挡住南来的太阳光,其挡光侵权事实成立!

四、照片证据在判案中被忽略,有失公正。

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不仅有两份气象台观测报告,还提供了多张实地拍摄的挡光照片。这些照片客观反映了讼争房产的相对位置及遮挡日光的事实,和气象台观测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认定凤凰名都挡光事实,而不是“缺乏事实依据”。奇怪的是法官只拿“‘非气象因素’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说事,却只字不提那些至关重要、恰好佐证气象台鉴定的照片!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判决,岂能服人?!为了避免再次被忽略,让再审有更充分的证据,兹把第一份气象台鉴测报告及相关图景照片再呈递贵法院。

同时申请人提出了新证据。2014年1月20日(大寒)中午,申请人在凤凰名都26层大楼的楼顶,拍摄了18层大楼遮挡70号楼日照的情景实地摄像,并刻成dvd光盘。该光盘客观真实记录了凤凰名都挡住日照及申请人住宅日照被挡的因果关系,足以推翻“非气象因素影响是否指向凤凰名都也不能确定”的原审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70号楼不能享受最低限度的日照的事实是无可否认的,结合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相对位置、建设时间,以及凤凰名都的建筑参数,可以明确的断定,其阳光被挡影响来自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凤凰名都。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和支持,故依法请求再审,判如所求。

谢谢!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2-17申请人:施振兴

第四篇: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玉俊,男,193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9号4-4-2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国文,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的[2014]于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沈民三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依法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刘孙氏的股权分红。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沈阳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了《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

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细则》并未经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而制定。因此该《细则》不能对全体村民有效。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故申请人有权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获得刘孙氏的股权分红。一、二审法院适用《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细则》和《大韩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2014年调整细则》不支持申请人依法继承已去世母亲刘孙氏的土地股权,获得刘孙氏的股权分红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人申请再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第五篇: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民事案件专用格式)

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市***区(县)**街道(居委会),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座机)。

再审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市***区(县)**街道(居委会),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座机)。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院(****)***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第***项规定的情形(要依据自己的案情填写,符合几项填几项)。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必须明确具体的实体请求)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根据提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具体写明案件事实,原判决、裁定存在的问题,是否有新证据,是否适用法律正确以及要求解决事项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联系电话:**********联系人:****** 送达地址:******

再审被申请人:

联系电话:***********联系人:****** 送达地址:******

年月日 申请人签名盖章(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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